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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闫如芝与杨正杰、贾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如芝,杨正杰,贾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闫如芝,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杨正杰,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贾宝华,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闫如芝与被告杨正杰、贾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如芝,被告杨正杰、贾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如芝诉称:2006年6月10日,杨正杰、贾宝华用房产作抵押向我借款3万元,杨正杰言明于当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杨正杰追要,截止至2013年9月,杨正杰陆续还款2万元,但仍欠1万元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正杰、贾宝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由杨正杰、贾宝华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闫如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杨正杰、贾宝华向闫如芝借款3万元的事实;2、银行自助终端业务凭证一张,证明杨正杰、贾宝华于2013年偿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3、存折一份,证明闫如芝从杨正杰退休工资账户取款抵偿借款的事实;4、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9)杜民二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闫如芝是杨正杰向程玉莲购买钻机的担保人,不是合伙人。杨正杰、贾宝华辩称:2006年与闫如芝有一次经济往来,但已经分两次还清借款,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利息按5分还的,借条找不到了。此次诉讼闫如芝所述的1万元不是欠款,是向程玉莲买钻机的货款,而且已经还过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杨正杰、贾宝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2张,证明因杜集区人民法院划扣闫如芝1万元作为支付给程玉莲的钻机款,杨正杰、贾宝华已经还给闫如芝;2、证人王兆娥出庭证言,欲证明杨正杰、贾宝华已经还清借款。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闫如芝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闫如芝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杨正杰、贾宝华提交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杨正杰、贾宝华向闫如芝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杨正杰、贾宝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闫如芝催要,杨正杰、贾宝华于2006年8月将杨正杰的退休工资存折交予闫如芝,由闫如芝自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2月10日取款6100元偿还借款。杨正杰、贾宝华又于2013年8月15日、9月30日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闫如芝给付1万元。闫如芝认为杨正杰、贾宝华仍欠其借款本金1万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正杰、贾宝华向闫如芝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杨正杰、贾宝华多次还款,仍欠1万余元本金未予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闫如芝起诉要求杨正杰、贾宝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此为闫如芝对其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正杰、贾宝华的答辩主张,因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清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杨正杰、贾宝华向闫如芝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闫如芝要求杨正杰、贾宝华支付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利息,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2日,利息为5207.74元,现闫如芝起诉要求杨正杰、贾宝华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杰、贾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如芝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正杰、贾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