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和民二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旭与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613号原告张旭。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层、29-31层。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半岛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销售部工作,后转岗至前厅部,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0日,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6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牌及银行工资账单为证。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取的2014年5月工资清单中没有原告具体信息,对于原告的情况无法核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处,应于2014年4月27日转正,工资应由试用期的2400元变更为2600元。原告原在销售部工作,后至前厅部工作。原告提交银行账单显示2014年5月5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920元。对于未发放工资明细,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4、5月份工资表明细,该表中无论销售部还是前厅部均没有原告的信息。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6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案。现原告主张未发放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之间的工资,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应发放标准,原告认可试用期为2400元每月,一个月转正后应为2600元每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现原告未就已经转正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未发放工资为2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每月2400元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对于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