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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申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夏康晶粮油食品公司与郝卫兴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康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郝卫兴,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康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郝卫兴,宁夏三鑫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恩慧,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宁夏康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卫兴、一审被告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宁夏康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学智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