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贯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贯刚,王新亮,李国,董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庆,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程贯刚,男,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新亮,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国,男,生于1981年7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佑波,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贯刚、王新亮、李国、董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贯刚、王新亮、李国、董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程贯刚因资金不足,2011年5月10日从我社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5万元,由王新亮、李国、董佑波共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2年5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15万元及应计利息(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由我社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程贯刚、王新亮、李国、董佑波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贯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程贯刚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新亮、李国、董佑波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程贯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提供担保。3、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新亮、李国、董佑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新亮、李国、董佑波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程贯刚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程贯刚发放贷款15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5万元,贷出日2011年5月10日,到期日2012年5月9日,月利率9.99083‰,被告程贯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9.9908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程贯刚、王新亮、李国、董佑波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贯刚、王新亮、李国、董佑波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贯刚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程贯刚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新亮、李国、董佑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程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