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孔某原(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自行车,三人来到蛇口一带伺机作案。当日18时30分许,李某、刘某、孔某原到蛇口迪卡侬一楼侧门自行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朱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后,李某让孔某原上前将车锁剪断,由刘某将车骑走,李某在现场望风。当刘某将自行车骑出现场不远处时,三人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自行车一辆、钳子一把。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缴获涉案自行车、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孔某原、方某东、魏某方、申某伟、孙某鹏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刘某、证人申某伟、孙某鹏、魏某方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23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