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060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林方。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独资注册登记了上海爵程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爵程经营部”),出资额为100,000元。爵程经营部于同年5月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张泽支行开立了结算帐户,截至2014年7月该经营部的银行存款余额为228.68元。再查明:2011年9月,原告以15,000元的价款购买金杯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沪C2XX**。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上述车辆现价值8,000元。2012年4月,原告以87,000元的价款向上海惠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沪CXXX**。原告为购买上述车辆,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14,000元。另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贷款45,000元,截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2,753.46元。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车辆现价值4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车辆现价值73,000元。又查明:截至2014年8月止,原告在兴业银行的信用卡消费欠款13,112.37元、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消费欠款39,616.32元、在广发银行的信用卡消费欠款13,333.37元。另,原告对潘某某享有20,000元债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上海农商银行结算帐户存款明细对账单、北京现代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中信银行对私存款、理财情况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广发银行对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7月10日至8月9日对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对账单、兴业银行信用卡2014年7月8日至8月7日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独资设立的爵程经营部,注册登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同时原、被告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根据工商登记爵程经营部的出资额为100,000元,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已经将100,000元出资额实际出资到位,即便原、被告已经将100,000元出资额投资到了爵程经营部,只有在对爵程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若仍有盈余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关于爵程经营部的100,000元出资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对爵程经营部的100,000元出资额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号牌号码为沪C2XX**金杯汽车,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该车辆现价值为8,000元,根据系争车辆的登记情况及使用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元。关于号牌号码为沪CXXX**北京现代汽车,根据原、被告对该车辆的报价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该车辆价值为58,000元,根据系争车辆的登记情况及使用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9,000元,同时,因购买该车辆尚欠中信银行的12,753.46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债务,即被告承担6,376.73元。关于原告信用卡消费所欠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的款项,该欠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原、被告之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该欠款的用途,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5,000元的债务。关于原告对潘某某的20,000元债权,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该债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应享有一半的债权,即被告享有10,000元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号牌号码为沪C2XX**金杯汽车一辆及号牌号码为沪CXXX**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原告范某某所有,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彭某某车辆折价款33,000元;三、原告范某某因购买号牌号码为沪CXXX**北京现代汽车所欠中信银行的12,753.46元贷款由原告范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范某某6,376.73元;四、原告范某某所欠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项由原告范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范某某15,000元;五、原告范某某对案外人潘某某的20,000元债权归原告范某某享有,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彭某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