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刘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东街。法定代表人:张成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职工。被告:刘永,男,39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吉C-658**、6545(挂)于2011年9月24日挂靠我公司运营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按期缴纳管理费,同时约定了被告应履行保险、车险等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缴纳管理费,未对车辆进行保险、检车,违反双方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和评判如下:解除原告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的挂靠合同。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车辆吉C-658**、6545(挂)挂靠原告单位,被告每年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管理费2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缴纳2000.00元管理费,2013年、2014年的管理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签订的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