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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与何希泽、文辉、汪多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何希泽,文辉,汪多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南街。负责人邱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建红,女,汉族,该行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何希泽,男,汉族。被告文辉,男,汉族(缺席)。被告汪多元,男,汉族(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亭支行)与被告何希泽、文辉、汪多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建红、被告何希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辉、汪多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亭支行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何希泽、文辉、汪多元签订联保协议,向原告提交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并同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何希泽、文辉、汪多元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何希泽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1日。自2012年6月23日起,被告何希泽未再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何希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24.78元。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拒绝还款,同时被告文辉、汪多元均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创造农村良好的信用环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1)被告何希泽归还所欠本金50000元,利息7724.78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具体数据以银行系统为准),被告文辉、汪多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何希泽、文辉、汪多元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希泽辩称,认可在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的事实,钱是帮别人贷的,别人还款后将办理贷款的银行卡交与答辩人,答辩人又从银行卡里取出钱来自己用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具体尚欠原告多少利息不清楚。被告汪多元、文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何希泽、文辉、汪多元共同向原告农行盐亭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担保人名称处由何希泽、文辉、汪多元签名、捺印,借款申请人签字处由何希泽签名、捺印。同日,三被告及案外人汪吉鹏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1.1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特别条款。1.2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略。第九条借款担保,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略。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约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略。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0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2种方式确定:2.1……略。2.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并以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略。第九条借款但保,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9.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略。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何希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文辉、汪多元及案外人汪吉鹏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定后,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农行盐亭支行将借款50000元全额发放到被告何希泽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帐号为XX的账户中,记帐凭证同时载明:到期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被告按期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此后,未再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希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何希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24.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何希泽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账户历史明细、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本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盐亭支行与被告何希泽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可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何希泽认可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何希泽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贷款的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在贷款时已约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并以3个月为周期进行利率浮动调整,违约责任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逾期期间,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文辉、汪多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2009年8月26日被告何希泽、文辉、汪多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以联保小组担保人名义签名、加盖了手印,同日被告何希泽在原告处贷款时所签定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文辉、汪多元均表示愿为借款人何希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加盖了手印,被告文辉、汪多元应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也在保证期内,同时,特别条款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因此,被告文辉、汪多元二人应对被告何希泽的借款本金等各项费用总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的费用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希泽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7724.78元;同时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承担本金50000.00元的资金利息并按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由被告文辉、汪多元在总额人民币500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何希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先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