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3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顺银与刘蓉华,刘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银,刘蓉华,刘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3790号原告陈顺银,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冯某,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蓉华,女,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刘美,女,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陈顺银诉被告刘蓉华、刘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陈某,被告刘蓉华、刘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银诉称:原告原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板坡新街3号,1999年3月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了该房屋。1999年6月20日,原告被拆迁安置在重庆市南岸区古楼二村8号4单元8-1,原告为该房使用权人。1999年12月原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2年9月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蓉华通过诉讼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时,得知该房屋已被转让于刘美。原告认为被告刘蓉华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房屋擅自转让给刘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对重庆市南岸区古楼二村8号4单元8-1的房屋使用权转让无效,并确认该房屋使用权为原告所有。2、如请求1得不到支持,要求分割转让房屋使用权所得的6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蓉华辩称:诉争房屋于1998年拆迁,当时写的是原告陈顺银的名字。1999年11月16日原告被捕入狱后,家庭生活艰难,不得以将该房屋已65000元的价格卖与了妹妹刘美,出卖房屋所得用于为原告请律师、狱中生活及刘蓉华与儿子的生活费用。原告一直知道房屋已出卖的事实,因为离婚时法官问其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陈顺银回答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顺银与被告刘蓉华原系夫妻,二人于198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原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板坡新街3号。1999年6月20日,陈顺银原房屋在重庆嘉陵江黄花园大桥渝中区房屋拆迁片区工程中被拆迁,经重庆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与陈顺银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同意将重庆市南岸区古楼二村8号4单元8-1号房屋安置给陈顺银使用,该安置房为国有资产,现由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管理。1999年12月原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2年9月刑满释放。2001年1月8日,刘蓉华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刘美,并在当时该房屋的管理机构渝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了“过户”登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蓉华通过诉讼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时,陈顺银称其才得知该房屋已被转让于刘美。原告认为被告刘蓉华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房屋擅自转让给刘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对重庆市南岸区古楼二村8号4单元8-1的房屋使用权转让无效,并确认该房屋使用权为原告所有。2、如请求1得不到支持,要求分割转让房屋使用权所得的6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租约调换单、民事调解书、申请、过户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陈顺银原房屋在重庆嘉陵江黄花园大桥渝中区房屋拆迁片区工程中被拆迁,经重庆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与陈顺银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同意将重庆市南岸区古楼二村8号4单元8-1号房屋安置给陈顺银,该安置房为国有资产,现由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管理出租。刘蓉华将公房承租权转让于刘美的行为是否有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判定。其一,该公房的承租权是否可以转让?该诉争房屋为公房,原被告仅对其享有使用权。但因其系拆迁安置所得,具有补偿性质,兼之该公房承租权具有时间长、价格低的特征,故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房屋租赁权,具有市场价值。加之该类公房承租权的交易公房管理部门并未明确反对,故其按照市场等价交换原则进行交易并不违法。其二,刘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财产,交付或登记于买受人名下,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本案中刘蓉华于2001年1月将诉争房屋承租权转让,彼时陈顺银在监狱服刑,且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故刘美有理由相信刘蓉华转让承租权是其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其主观意志是出于善意。刘美亦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价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当,故刘美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是善意取得。其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蓉华的转让诉争房屋承租权的行为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出卖承租权所得的65000元。该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出卖该承租权所得的65000元亦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陈顺银、刘蓉华离婚时未分割,原告可要求分得其份额。庭审中,刘蓉华陈述该65000元均用于了家庭开销,并无所剩,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刘蓉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较为适宜。故刘蓉华应向陈顺银支付325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顺银3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顺银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陈顺银负担867元,被告刘蓉华负担713元(刘蓉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陈顺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