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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贾晨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晨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贾晨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晨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晨韦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晨韦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19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境内一加油站西侧时,因下雾路滑,撞倒路西侧的围墙上,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6182元、施救费900元、共计47082元。被告对此损失予以拒赔,故原告起诉,请公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药品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有饮酒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1127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1月19日3时10分别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加油站时,因下雾路滑,撞倒路西侧的围墙上,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晨韦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900元。被保险车辆损坏后在唐山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贾晨韦支付维修费461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施救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坏后经唐山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贾晨韦支付维修费46182元,被告对维修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有饮酒行为,但未提交交警部门的结论性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晨韦保险理赔款4708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