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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某、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某执行董事、经理。诉讼代表人邹学东,男,1943年11月15日生,汉族,徐州圣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强之父。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抓获,当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邹学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身为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未经批准,以被告单位某(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人张某甲)“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以借款为名,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公开向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及附近市区群众姚某、曹某、陈某、孟某、陈孝义、李楠楠、李红生等30余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626万元,并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99.39万元,尚有资金人民币526.61万元无法归还。所吸收资金被主要用于被告单位某生产经营。经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实缴出资额5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4月23日变更为徐州圣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甲,实缴出资额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邹学东、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曹某、陈某、孟某等30余人的陈述,证人邹某甲、邹某乙、谢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铜山信用联社出具的银行存款查询,工资发放单,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借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