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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胡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胡文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殷传书,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被告:胡文中(曾用名胡文忠),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胡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胡文中于2009年10月14日在原告趾凤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9‰,逾期加收50%的罚息。胡文中自愿用其名下位于宿松县破凉镇富民路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且一直未结息。此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已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文中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对抵押房地产依法进行查封、拍卖。被告胡文中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抵押合同复印件、被告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宿松县城镇房地产抵押鉴证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破凉镇富民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抵押房产依法进行查封、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本息。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是9‰,借款期限是2009年10月14日到2012年10月13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贷款月利率上浮50%,变为13.5%。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就此债务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宿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趾凤信用社的债权由原告继承。证据六、破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房产证上“胡文忠”与本案被告胡文中系同一人。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宿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趾凤信用合作社(趾凤信用社)于2009年10月13日与被告胡文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文中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宿松县破凉镇富民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3-037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松国用(2001)字第142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在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趾凤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胡文中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2009年12月3日,原告设立并经安徽银监局同意开业,原宿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接受和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原趾凤信用社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及利率完全及时偿还贷款。现被告胡文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设立,原宿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文中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富民路的房地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间抵押合同已生效,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利人是原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当以其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查封、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20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利随本清;被告胡文中若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胡文中位于宿松县破凉镇富民路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3-037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松国用(2001)字第142号]申请拍卖、变卖,在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归被告胡文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文中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代理审判员  黄 昀人民陪审员  陈林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