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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罪犯邹昌云盗窃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昌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835号罪犯邹昌云,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昌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0元。邹昌云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以(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昌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罪犯邹昌云的刑罚经本院于2013年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邹昌云减刑建议,于2014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邹昌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昌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邹昌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昌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