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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吉鸿琪与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鸿琪,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吉鸿琪。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岗。委托代理人朱法林。委托代理人陈启炯。吉鸿琪、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9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先后顺序,本院以吉鸿琪为原告,以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鸿琪的委托代理人管科、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法林、陈启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鸿琪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在2014年1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4月15日该会出具裁决书,原告对于该裁决书中的一至五项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并接受,但原告工作期间每周末至少加班一天,因未签合同理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主张未获仲裁支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解除通知并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三、被告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四、被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5,918元;五、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报销款2,080元;六、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饭贴372元;七、被告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八、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加班工资39,264.48元。原告提出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3、原告名片复印件及人事公告,证明原告担任的具体职务;4、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辞退,上载明2013年8月12日合同解除;5、编号为沪静税举记(2013)212号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实际工资情况向税务机关举报;6、编号为静税(纳)2014-070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因原告检举补缴了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税款;7、徐海东的证人证言,证人称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每个周末原告都会找证人开会,国定节假日也会找证人加班,与证人一起巡查各个站点;8、傅蓉的证人证言,证人称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约工作到2012年8月,原告在周六、周日经常加班,周末加班主要内容是开会。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基本工资为5,000元整(税前,含职务补贴1,000元,通讯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2013年1月,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及统筹人事安排,调任原告至战略督导部工作,同年3月兼管行政部工作,原工资待遇不变。而原告对公司正常的人事变动行为极为不满,认为工作比以前繁琐,没有以前的“名气”大,多次表示“愤慨”,开始消极怠工,公司主要负责人几次找原告谈话均无效。原告自2013年7月就断断续续无故不来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从7月底开始更是无故旷工,采用不露面、不理睬的态度,给被告正常的营运及规章制度执行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经慎重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工资95,000元;三、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6月工资差额5,918元;四、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被告认为,证人所某陈述是虚假的。被告提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享受工资待遇及工作性质;2、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的通告,内容为“吉鸿琪先生自2013年7月29日起连续旷工十天,严重违反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和公司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与吉鸿琪先生的劳动合同。特此通告”,证明被告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公告贴在被告公示栏一个月左右;3、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和关于指纹考勤的通知及考勤表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为健全公司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制订相关规定,单位员工必须进行指纹考勤。考勤表显示,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未出勤;4、现金报销凭证及用车申请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之前还在工作,7月12日后未上班;5、被告公司三位员工的证词,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12日后未上班;6、号码为XXXXXXXXXXX的历史语音详单,证明被告公司总经理赵维贵在贴公告这天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听取原告意见;7、人员离职签收单,证明原告自己到单位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在离职签收单上签字;8、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税前5,000元,实发4,082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工资是10,000元;没有见过证据2,公告程序和时间系被告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是真实的;从未见过证据3,也没有签收过,且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是副总经理,从事管理工作,都在公司外工作,不能以考勤说明原告没有工作;证据4是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向公司报销,没有报销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工作;证据5中的证人均系被告员工,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对证据6,原告确实接到过电话,但并非被告所陈述的事实,而是说约个时间到公司谈事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除了按签收单领取工资外,还领取一部分工资为5,91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营运部副总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税前5,000元。又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其中记载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在一份人员离职签收单上,离职人姓名为吉鸿琪,职位为副总经理,在《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领取日期一栏中,吉鸿琪写明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另查,编号为沪静税举记(2013)212号的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载明,原告以电话形式检举被告为避税将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收入做低金额,每月将收入用两个信封发放,一个4,082元,另一个5,918元,均为现金发放,记录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编号为静税(纳)2014-070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中载明,“经查,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2013年经案查查补员工个人所得税,其中补缴吉鸿琪2013年6月至2013年5月个人所得税6,643.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但认为被告系非法解除,且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20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则称,原告自7月中旬就开始不上班,7月中旬到7月底用原告的15天年休假折抵,因此同意支付7月份工资。对此,原告认为2013年有15天年休假,但未休过。庭审中双方还确认工资最后发放日期为2013年6月,发放金额为4,082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撤销解除通知并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工资;3、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4、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5,918元;五、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报销款2,080元;6、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1月21日饭贴1,464元;7、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1,954.02元;8、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49,563.36元。2014年4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96号裁决书,裁令:1、被告撤销解除通知,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工资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工资差额5,91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饭贴37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休假工资8,275.8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报销款2,080元;6、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人员离职签收单、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96号裁决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报销款2,080元、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饭贴37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仍存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工资基数问题。原告主张公司为了避税,劳动合同中仅写明工资金额为5,000。平时工资分两笔发放,均为公司财务发放,一笔4,082元,一笔5,91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向税务机关的检举材料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被告确认,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记载属实。基于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2、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解除原因为原告自2013年7月29日后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条款及公司管理制度。对此,被告提供了2013年7月1日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和关于指纹考勤的通知两项规定,并提供公司考勤表证明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未出勤。原告表示,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和指纹考勤的通知均未见过,也没有签收过,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是副总经理,从事管理工作,都在公司外工作,未出勤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工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考勤管理规定和指纹考勤通知被告均未举证向原告公示、送达,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存在旷工的有效依据。其次,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职务为营运部副总经理,从该岗位性质来看,原告关于自己都在公司外工作,单凭考勤表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旷工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3、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因原、被告已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原告向税务机关举报及税务查处等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结合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工资4,08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工资差额5,918元。此外,因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后自2013年7月起支付工资,本案认定劳动合同违法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结合前述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旷工的主张未予采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工资计13,218.39元(10,000元+10,000元÷21.75×7天)。5、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2013年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原告2013年年休假为15天并无异议,被告虽然认为已安排原告休了15天的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有效依据,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为8,275.86元,未高于法律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86元。6、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供两名证人,证人证言表明原告周末均在加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其加班并未得到公司的审批,仅凭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其每个周末均加班一天的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鸿琪与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鸿琪2013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月(税后);三、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鸿琪2013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918元,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11月工资人民币13,218.39元;四、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鸿琪2013年5月至7月报销款人民币2,080元;五、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鸿琪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饭贴人民币372元;六、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鸿琪2013年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86元;七、原告吉鸿琪要求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原告吉鸿琪要求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9,264.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