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曾用名牟某乙,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牟某甲醉酒后驾驶黑AQG4**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松浦大桥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松浦大桥上第9053325号路杆以南23米处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致乘车人侯艳、杨春利受伤。牟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牟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9.82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牟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伟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