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苏州大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嘉美健身俱乐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大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嘉美健身俱乐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苏州大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96387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天地华城花园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孙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嘉美健身俱乐部,组织机构代码L5950197X,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39号商铺401室。法定代表人赵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久德。原告苏州大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溪装饰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嘉美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太仓嘉美俱乐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9月15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溪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被告太仓嘉美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强(第一次到庭)、顾久德(第二次、第三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溪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后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被告也已正常使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46900元,与该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相差甚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960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仓嘉美俱乐部辩称:装修工程已经完成但没有验收,总的工程款为50万元,已经支付大约45万元,尚余5万元未支付;因为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不认可,利息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强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昆山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修施工地址为太仓市人民南路139号兴业广场四楼商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50万元;合同还约定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时上下增减的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结算总价的5%,还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20日;工程质量及验收部分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付15万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及瓦工通过验收,木工进厂之前付20万元,验收合格当日付15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该工程或自行入住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具体增减项如实增减,出增减报价单,工程完工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16日进场施工。原告陈述因施工过程中工程一直有增加,初次交接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也有验收,后期存在整改,全部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结束,原告于10月8日撤场。被告认可是2013年8月20日左右接收工程,但认为没有验收。被告还陈述因为有质量问题,所以直至12月25日才正式营业。对于被告陈述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工程已经结束很长时间,被告也已实际接收·房屋并利用,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故不予认可。关于装修工程的总价,原告提供2013年10月31日赵诚宇与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15日原合同报价500000元,2013年8月2日增减项236910.23元,该两项最终议价650000元,2013年8月5日消防整改26352元,2013年8月30日后期整改18571.2元,2013年10月8日刷消防管道1400元。被告对合同总价50万元认可,对后期整改的19971.2元认可,对其他不认可;对对账单被告认为,听说是赵诚宇签字的,但赵诚宇并非被告股东,也不是被告员工,故对其签字效力不认可。原告就此补充提供嘉美健身俱乐部董事会组成及工作分担及附属协议一份,证明赵诚宇的身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三名股东之间有纠纷,正在协商处理中。该协议载明:赵诚宇持太仓嘉美健身俱乐部33.33%股权,负责财务、总务及协助负责成本控制。后因被告仅付款446900元,原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约进行装修施工,并已完工,被告也已接收工程并使用,双方也就此进行了对账结算,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全部装饰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因双方已经结算,故本院依法认定为686503.2元。虽被告对赵诚宇的身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已实际接收工程并使用的实际,同时结合被告的付款进度,本院认为被告对赵诚宇的身份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意见,因工程已于2013年全部完工,被告也已实际接收使用,双方也就此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上述问题,更未能就上述问题的存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实际付款进度,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付款,双方均认可为4469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4960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960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嘉美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49603.2元及利息(以24960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5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