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程浩与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姚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姚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720号原告程浩。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娄晓燕。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荣。被告姚小林。原告程浩与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庐公司)、姚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庐公司、姚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原告与被告京庐公司、姚小林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京庐公司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每月28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姚小林为借款的担保人。此外,被告京庐公司以其自有开发建设的房屋(桐庐县横村镇桐千路15号翡翠城65幢1单元901室)通过网上签约并备案的形式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2013年8月28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3年10月2日,被告姚小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6日之前全额支付所欠利息,若无法按期支付,则借款视为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或指定房产,若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京庐公司承担。2013年8月28日之后,至今被告依旧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借款合同,要求归还本金20万元整,支付利息11万元整(至2014年3月29日止),本金违约金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为:1、要求被告京庐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支付),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2、要求确认并行使房屋的抵押权,即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桐千路15号翡翠城65幢1单元9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利优先受偿;3、被告京庐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费用690元,律师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被告姚小林对上述各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程浩向本院申请放弃诉讼请求2及诉讼请求3中的担保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程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证明被告京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房屋预售买卖的形式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姚小林为被告京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京庐公司将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桐千路15号翡翠城65幢1单元901室的房屋以预售的形式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姚小林承诺在2014年1月6日前全额支付利息,如到时无法支付所欠利息,借款视为到期的事实;4、被告京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姚小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姚小林仍是被告京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京庐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7、担保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因此支付担保费用的事实。被告京庐公司、姚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浩与被告京庐公司、姚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程浩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京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程浩要求被告京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姚小林应对被告京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京庐公司、姚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程浩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程浩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姚小林对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姚小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