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霞与刘乃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李霞,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孟玲,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乃欣,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与被告刘乃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孟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刘乃欣驾驶冀B773**轿车,沿稻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屯桥西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东英驾驶的原告车辆冀BVY7**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乃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英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0700元、公估费362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9656元,共计人民币135976元。因被告刘乃欣驾驶的冀B7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乃欣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5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乃欣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冀B773**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是2013年5月18日到2014年5月17日,商业险的保额是不计免赔的50万元,被保险人为杨文领,对于此案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刘乃欣与杨文领的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时刘乃欣是否合法使用该车辆,其次本案并没有列车主杨文领为本案被告,因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不应该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时刘乃欣应该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用过高。4、公估费及拆解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刘乃欣驾驶冀B773**轿车沿稻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屯桥西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东英驾驶的冀BVY7**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乃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车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英无责任。冀BVY7**轿车系原告李霞所有,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于2014年6月3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实际损失金额120700元,支付公估费3620元、拆解费9656元。另查明,被告刘乃欣驾驶的冀B77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拆解费发票、唐山市冀东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公估费发票。李东英的驾驶证复印件、李霞的行驶证复印件、刘乃欣的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乃欣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乃欣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773**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对车损、公估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拆解费的请求,因发票数额为9800元,请求的数额为9656元,故本院依据请求予以支持。拆解费、公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拖车施救费的诉请,因当庭撤回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773**号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在冀B773**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700元、公估费3620元、拆解费9656元;合计人民币1339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