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谭春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莫小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谭春连,莫小庭,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张赞文,何远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荣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女,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小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伟明,男,汉族。原审被告:张赞文,男,汉族。原审被告:何远艺,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春连、莫小庭、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张赞文、何远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3年3月29日,莫小庭驾驶粤R×××××号轿车由英城往石灰铺方向行驶,在3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S347线133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路上由何远艺驾驶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以及相反方向由庞昌新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小庭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第2013B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小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远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昌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谭春连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谭春连的车辆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损失为14902元。谭春连因该次交通事故就自己的车辆支付了拯救费500元,停车费420元,车损鉴定费870元。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事故发生时由莫小庭借用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车辆驾驶,莫小庭具有C1类驾照,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肇事车辆RQ3928号货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张赞文,事故发生时由何远艺驾驶,何远艺具有B2D类驾照,何远艺是张赞文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因张赞文、何远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无法调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3B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莫小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远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昌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莫小庭、何远艺、庞昌新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借用给莫小庭驾驶,且这是事故发生并认定其责任的依据,应当认定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对该案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何远艺作为张赞文雇请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赞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粤R×××××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肇事车辆粤R×××××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两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停车费、验车费、人体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鉴定费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商业合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案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并未同时起诉,且另案中(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97号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险限额已经全数赔偿给张赞文,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无须再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谭春连请求的车辆损失维修费,六原审被告均对谭春连请求的金额不予认可,后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14902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费用是经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所作出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对谭春连请求的车辆损失维修费认定为14902元。对于谭春连请求的验车费300元,谭春连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须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该案交通事故与该验车费用的支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谭春连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谭春连请求的支付莫小庭的治疗费1500元,因谭春连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谭春连请求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鉴定费800元,因事故发生后对驾驶员莫小庭及庞昌新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该费用支出也是因该案事故导致,对于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谭春连请求的拯救费500元、停车费420元,因该些费用的支出是由于该案交通事故所导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该两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谭春连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谭春连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英德市大站镇柏信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谭春连的车辆粤R×××××具有货运资格,是一辆运营货车。但谭春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谭春连的停运损失按照道路运输业(45601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谭春连请求的车损鉴定费870元,因该费用是对车损进行鉴定所产生,与该案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谭春连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谭春连的诉讼请求及经审理查明的该案事实,核定谭春连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14902元;2、验车费:300元;3、人体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鉴定费800元;4、拯救费:500元;5、停车费:420元;6、车损鉴定费:870元;7、停运损失2373.75元(45601元/年÷365天/年×19天=2373.75元)。以上1-7合计20165.75元,首先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18165.75元(20165.75元-2000元=18165.75元)由莫小庭承担主要责任为127163.03元(18165.75元×70﹪=12716.03元),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对该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因该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张赞文承担次要责任为5449.72元(18165.75元×30﹪=5449.73元),因该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赞文、何远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该案的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验车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谭春连。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验车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5449.72元给谭春连。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验车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12716.03元给谭春连。四、驳回谭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56元,由莫小庭、英德市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承担280.40元,由张赞文承担120.1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投保人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在投保单“投保声明”进行盖章,表明投保人明白理解接受条款所载的各项内容,因此保险条款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诉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情况下,莫小庭驾驶承保车辆粤R×××××号车是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因此上诉人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免除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之一,故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春连、莫小庭、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张赞文、何远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关联案件(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小庭、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张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材料反映,被上诉人投保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上诉人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栏中盖章,确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产险销售人员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商业险保险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投保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或检验不合格”的,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对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粤R×××××号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未经年检属于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亦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无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未经年检的车辆造成损失致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从本案现有材料反映,肇事车辆并非因为车辆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车辆所有权人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对该次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借给莫小庭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英德市浛洸镇福园种养专业合作社对莫小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次事故造成谭春连财产损失为20165.7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余额18165.75元由莫小庭承担主要责任为12716.03元(18165.75元×70%=12716.0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1)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1)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莫小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验车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12716.03元给谭春连。案件诉讼费400.56元,由莫小庭承担280.40元,由张赞文承担12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莫小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