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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孔某、孔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孔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邯郸市复兴区,原籍河北省临漳县张村集乡南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1,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临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孔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孔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孔某1于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在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孔某、孔某1将尚某弟弟尚某3头部和面部打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孔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孔某1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孔某1到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其母亲吕某被尚某1开车撞伤一事,在事故科留置室内因赔偿问题与尚某1一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孔某、孔某1将尚某3头部和面部打伤,致其颅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孔某1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尚某3证实其被孔某、孔某1打伤的事实。2、证人孔某2、孔某3、靳某、尚某1、尚某2、申某、康某、张某均证实孔某、孔某1一方与尚某3一方打架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尚某3颅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4、被告人孔某、孔某1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病历材料复印件、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和撤回控告申请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孔某1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孔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孔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