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乔来营、胡建龙、施岩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乔来营,胡建龙,施岩成,张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赖诗文,该银行职员。被告:乔来营,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被告:胡建龙,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施岩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张世英,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乔来营、施岩成、胡建龙、张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来营、施岩成、胡建龙、张世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被告乔来营、施岩成、胡建龙(乙方)于2012年11月8日与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等于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的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立即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约定: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乔来营与张世英于已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张世英对乔来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于2012年11月8日向乔来营发放贷款,截止2013年7月18日乔来营拖欠贷款本金63682.5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多次催收贷款不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乔来营偿还贷款本金63682.5元,利、罚息896.03元(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依合约实际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2、其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胡建龙、施岩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世英对乔来营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放款单、借款借据;5、户口本;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乔来营、施岩成、胡建龙、张世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乔来营、施岩成、胡建龙作为共同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2001212112119008),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乔来营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2001112110210146),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以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向施岩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8日。此后,施岩成未能按时还款,至2013年7月18日尚欠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本金63682.5元及利(罚)息896.03元未还。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乔来营与张世英是夫妻关系,乔来营与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签订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出示了其与张世英的户口本、户口本显示两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乔来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施岩成、胡建龙、乔来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施岩成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按时足额向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此外,胡建龙、施岩成为乔来营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乔来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建龙、施岩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来营追偿。乔来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世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乔来营、张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世英对乔来营的上述债务应与施岩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来营、施岩成、胡建龙、张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来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63682.5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为896.03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罚)息以尚欠本金金额、复利以尚欠利(罚)息的金额,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的1.5倍即22.95%计算];二、被告胡建龙、施岩成对乔来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龙、施岩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来营追偿;三、被告张世英对被告乔来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乔来营、施岩成、胡建龙、张世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李静敏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