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高贯军与张建战、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贯军,张建战,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高贯军。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张建战。被告: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双桥镇郭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琨。原告高贯军与被告张建战、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贯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张建战、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贯军诉称:2013年12月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张建战驾驶鲁R×××××号陕汽重型半牵引车、鲁R×××××号翼马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南约1公里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我驾驶的无牌大阳两轮摩托车(悬挂鲁R×××××号牌)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我方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被告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资格证等证据材料后,如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赔偿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不属于医保范围及与本次事故无关所支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主张按20%比例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均合法有效,商业险应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张建战驾驶鲁R×××××号陕汽重型半牵引车、鲁R×××××号翼马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南约1公里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高贯军驾驶的无牌大阳两轮摩托车(悬挂鲁R×××××号牌)相撞,造成高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贯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贯军被送至菏泽市牡丹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40天,由其妻牟爱英及其女高乾乾护理,高贯军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6月16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贯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4年7月2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高贯军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40日内为2人护理,80日内为1人护理。鉴定费系2400元系原告交纳。住院期间,高贯军共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52436.51元。被告张建站驾驶鲁R×××××号陕汽重型半牵引车、鲁R×××××号翼马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建战驾驶鲁R×××××号陕汽重型半牵引车、鲁R×××××号翼马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其本人。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贯军与被告张建战驾驶的鲁R×××××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高贯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张建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贯军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高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52436.51元;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户籍参照山东省2013年平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190.64元(40500元÷365天×209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3年平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17753.6元(40500元÷365天×40天×2人+40500÷365天×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200元(30元×40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鉴定费为2400元。综上,原告高贯军所受损失共计118520.75元(52436.51元+23190.64元+17753.6元+1200元+300元+21240元+2400元)。被告张建战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次规定,因被告张建战驾驶的鲁R×××××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高贯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张建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共同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贯军103029.8元(10000元+42436.51元×70%+23190.64元+17753.6元+1200元×70%+300元+21240元);被告张建战赔偿原告高贯军1680元(24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103029.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战赔偿原告高贯军鉴定费16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郓城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高贯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建战负担1655元。原告高贯军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