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与李功要、刘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李功要,刘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10号。法定代表人马延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功要。被告刘兴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功要、刘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刘宇、被告李功要、刘兴伟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洛阳万基大厦”自动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0000元,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十日以上的,支付20%的违约金。2012年8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并交付,但被告拖欠工程款6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7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新安万基大厦办公楼自动旋转门工程付款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安装的旋转门通过验收,双方协议将付款期限变更至2013年12月30日;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高某已经离职;4.电子邮件四张,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5.银行交易凭条三张,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的业务员并没有收款权利;6.《2013年业务人员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高某明知并认可原告的提成制度。原告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发表了如下证言:任某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是高某的领导,一直参与洛阳新安万基大厦的项目,工程竣工后,任某催促高某追要后续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5月,任某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变更协议,在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年底,高某离职,由任某负责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任某承认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协助合同的履行并催要工程款,原则上不允许业务员收取工程款,但在小额的工程款项目中,允许业务员收取工程款并转交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高某系原告的代理人,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且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旋转门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2月30日后,质量问题仍未解决;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高某离职的信息,且直到2014年4月,原告提供的旋转门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任某证实了其指派高某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这一事实,2014年3月30日后,被告从未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30日收条一张、2014年6月26日《关于李功要已结清尾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发表了如下证言:2005年8月起,高某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从事业务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该合同的工程款一直由高某催要,2014年3月,被告李功要将工程款支付给高某,因原告拖欠高某100万元合同额的相应提成及2012年度留存的工资,故高某暂扣了被告李功要支付的工程款,且已经将此事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延峰。证人高某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高某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条有异议,高某未收取款项,系高某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对《关于李功要已结清尾款情况说明》有异议,其陈述内容虚假;高某出具的证言不真实,其2013年年底即离职;对高某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对高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与高某之间不存在提成款纠纷。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收取该短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任某证明了高某系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原告与被告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工程款催收工作,并且在小额的合同中,原告的业务员能够代公司收取工程款。任某的上述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收条、《关于李功要已结清尾款情况说明》、高某的证言、高某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2014年7月22日高某的询问笔录,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功要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李功要作为购买方,向原告购买价值260000元的自动转门及相关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地点为洛阳新安万基控股大厦;2.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功要支付50000元用于备料,设备及主材到达工地后,支付100000元,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3.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逾期10日以下的,向对方支付总额10%作为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的,支付货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10000元为最高限额。2012年5月2日、2012年7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兴伟签订了《新安万基大厦办公楼自动旋转门工程付款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8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完工并交验,被告承诺并确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1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不能再出现门不能正常开启等类似问题,如出现问题应根据被告要求及时处理。2014年3月30日,高某向被告李功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功要万基大厦旋转门工程尾款六万元(60000元),旋转门款已全部结清,无其他经济纠纷。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高某,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6日,洛阳新安万基大厦外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肖磊向原告业务员高某发送传真一份,显示:原告在洛阳新安万基大厦办公楼安装的两翼旋转门不能工作,根据业主要求,由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下午15:00前维修好,并保证自动两翼旋转门不能出现以上质量问题,如未在规定时间修好,原告将承担因自动两翼旋转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收到传真当天做了如下回复:2013年5月,被告刘兴伟承诺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又承诺2014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尚有60000元未付。现郑重告知高某已经离职,请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在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原告将派技术人员全面检修,履行维保义务。2014年6月26日,高某出具《关于李功要已结清尾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洛阳万基大厦项目一直由高某负责,在旋转门安装后出现的多次质量问题均是由高某负责维护。2014年3月30日,李功要将工程尾款60000元支付给高某,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原告拖欠高某工资及提成未结算,故暂扣工程款未交给原告,请原告直接找高某清算。另查明:1.高某系原告销售部门业务员,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功要的合同中,高某是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3月10日,高某仍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对外签订合同;2.原告的业务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享有催要工程款的权利,在小额的工程款项目中,由业务员催收工程款并转交给原告;3.洛阳万基大厦项目系被告李功要、刘兴伟共同承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高某系原告销售部门的业务员,且在原告与被告李功要的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虽然原告并未明确委托高某代收工程款,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高某一直协调合同的履行,并负责催要工程款。原告称2013年年底高某离职,但2014年3月10日,高某仍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对外签订合同,且2014年4月26日,因原告提供旋转门的质量问题,被告方仍在向高某发送传真,直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才明确告知被告高某离职。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功要支付工程款60000元时,有理由相信高某仍是原告业务员,且有代收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李功要作为善意相对方,高某收取被告李功要工程款6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李功要、刘兴伟支付工程款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功要、刘兴伟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功要签订的合同显示,工程竣工后,被告李功要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逾期10日以上的,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10000元为最高限额。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兴伟达成了付款变更协议书约定,2012年8月9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刘兴伟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李功要直到2014年3月30才向原告业务员高某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其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功要、刘兴伟是洛阳新安万基大厦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原告提供的旋转门系二被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功要、刘兴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功要、刘兴伟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功要、刘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李功要、刘兴伟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