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6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6405号原告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C座3层。法定代表人贾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女,1957年2月6日出生。被告陈光军,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恒力公司)与被告陈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璐、赵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绿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绿恒力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陈光军拖欠天绿恒力公司货款共计58011元。应陈光军要求,天绿恒力公司减免陈光军货款28011元,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支付货款协议书》,约定陈光军于2012年6月30日前和2012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货款1万元和2万元。约定付款期满后,陈光军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天绿恒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光军支付货款3万元。被告陈光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天绿恒力公司称:陈光军自2009年至2011年以个人名义销售天绿恒力公司的二氧化氯消毒粉产品。另查,2012年2月16日,天绿恒力公司与陈光军签订《支付货款协议书》,确认陈光军拖欠天绿恒力公司2009年度至2011年度货款共计58011元,并约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天绿恒力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免去陈光军所欠货款58011元中的28011元,其余3万元按计划付清。还款计划为:2012年6月30日前1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2万元。天绿恒力公司称,签订上述协议后,陈光军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支付货款协议书》及天绿恒力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天绿恒力公司提交的《支付货款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天绿恒力公司与陈光军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天绿恒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陈光军拖欠货款58011元,双方协议减免陈光军部分货款,并约定了剩余货款支付时间。现付款期满,天绿恒力公司要求陈光军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陈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董 璐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