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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爱如诉与孙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如,孙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刘爱如,女,汉族,1964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飞,男,汉族,1987年7月7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告刘爱如诉被告孙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如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孙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如诉称,2013年10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孙文飞驾驶其所有的豫GX26**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黄河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怡03060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文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豫GX2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三七一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82.30元、误工费108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23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143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70元、车检费15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02949.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爱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16.23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原告刘爱如与被告孙文飞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刘爱如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孙文飞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文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刘爱如已放弃要求我赔偿的权利,故我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已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支付给我。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爱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3、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清单1份;4、伤残鉴定书1份、新乡市牧野区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豫北农产品水产大世界市场办证明1份;5、新乡市牧野区小六熟肉批零商店证明1份,工资表6张;6、临漳县孙陶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刘德炳户籍证明1份;7、车损报告1份、交通费票据50张;8、鉴定费、评估费、车检费票据各1张,停车费票据4张;9、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2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孙文飞对原告刘爱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4时40分,被告孙文飞驾驶其所有的豫GX26**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黄河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刘爱如驾驶的新临03060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爱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7442.3元。原告刘爱如出院后,花费复查费140元,以上合计17582.3元。原告刘爱如的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三月内需专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文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爱如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原告刘爱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对原告刘爱如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车损为1435元。被告孙文飞赔偿原告刘爱如5000元后,未再对原告刘爱如进行赔偿,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刘爱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爱如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误工费10868.79【河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365天×126天(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3日)=10868.79元】;护理费9413.5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志浩3400元/月÷30天×19天=2153.33元;出院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7260.25元,以上合计941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原告之父刘德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3人=9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用143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70元;车检费15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X2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豫GX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如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孙文飞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均未遵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孙文飞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X2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文飞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爱如放弃要求被告孙文飞承担超出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文飞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爱如的医疗费17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计179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如10000元,余款79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爱如80%,计6369.84元。原告刘爱如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0868.79元、护理费941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7151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爱如。原告刘爱如的车辆损失14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爱如。原告刘爱如花费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70元;车检费150元;停车费200元,不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孙文飞已支付给原告刘爱如5000元,原告刘爱如应返还给被告孙文飞。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刘爱如支付赔偿款89321.27元时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爱如支付赔偿款84321.27元,剩余5000元可直接返还给被告孙文飞,原告刘爱如不再返还被告孙文飞5000元。原告刘爱如要求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计84321.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孙文飞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爱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刘爱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辉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