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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长瑞、山勇夫与孔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瑞,山勇夫,孔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徐长瑞,嘉祥嘉源木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悦春(特别授权)。原告山勇夫,嘉祥嘉源木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悦春(特别授权)。被告孔成,兖州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岩(特别授权),男,系孔成之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欣(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瑞、山勇夫与被告孔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长瑞、山勇夫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瑞和山勇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悦春、被告孔成的委托代理人孔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瑞、山勇夫诉称,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王明义驾驶被告孔成所有的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圣华驾校路口处,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长瑞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致徐长瑞、山勇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王明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长瑞、山勇夫无责任。另查明,王明义驾驶的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该事故时,正处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116元,其中原告徐长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3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评估费2600元、财产损失费19000元、施救费324元、停车费360元,共计36744元;原告山勇夫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42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3372元。被告孔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王明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本案应依法审查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相关证件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赔付原告相关损失;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维修过程中花费的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项目及金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王明义驾驶被告孔成所有的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圣华驾校路口处,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长瑞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徐长瑞、山勇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徐长瑞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外伤、胸部损伤,原告住院11天。原告山勇夫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眼外伤、腰部损伤,原告住院11天。本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长瑞无责任,山勇夫无责任。另查明,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明义是被告孔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明义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鲁P×××××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徐长瑞。原告徐长瑞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徐长瑞主张医疗费5430元,向本院提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本院认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对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51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其出具的时间均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对该三张票据所载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徐长瑞主张误工费4100元,向本院提交嘉祥嘉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4月至9月工资发放表、该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41天,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因此本院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误工期限为11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月收入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11=1100元。原告徐长瑞主张护理费41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不应超过每天50元,护理天数不应超过住院天数,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11=550元。原告徐长瑞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徐长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0×11=330元。原告徐长瑞主张财产损失19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P×××××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5158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主张评估项目中包括了没有碰撞损坏的部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鉴定,经鉴定剔除了1240元的损失,其损失价值认定为1391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补充鉴定,剔除了部分没有碰撞损坏部分的价值,其补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13918元。原告徐长瑞主张评估费26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评估费有相应的票据,是确定原告损失必需的支出,且补充鉴定原、被告也未再支出评估费,因此对该评估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长瑞主张施救费324元,有相应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长瑞主张停车费,仅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该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也不是正式的发票,因此对其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长瑞的损失共计24162元。原告山勇夫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山勇夫主张医疗费4342元,向本院提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本院认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对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434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山勇夫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嘉祥嘉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4月至9月工资发放表、该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41天,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因此本院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误工期限为11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月收入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11=1100元。原告山勇夫主张护理费41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不应超过每天50元,护理天数不应超过住院天数,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11=550元。原告山勇夫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山勇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0×11=330元。综上所述,原告山勇夫的经济损失共计6522元。本院认为,被告孔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孔成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事故。二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孔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长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1562元;二、被告孔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长瑞评估费26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勇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22元;四、驳回原告徐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财产保全费521元,合计1574元,由原告徐长瑞和山勇夫负担680元,由被告孔成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