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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毅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毅,男,1968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68********,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大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原副科长,主持设备科工作,住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毅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毅及其辩护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初,金沙县人民医院需引进国外先进的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经过招投标,中标公司为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金沙县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不具备进口产品外贸采购资质,该医院便直接委托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外贸代理商,故在签订进口代理合同时需要签订三方合同。因时任金沙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毅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做医疗器械生意的赵伟就找到被告人李毅,请其帮忙关照。同时,向李毅透露了该磁共振成像系统实际是由自己供货并请李毅保密,后李毅即在合同上签了字。随后,该磁共振成像系统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成功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同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赵伟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毅的关照在金沙县黄金大酒店门口送给李毅现金10万元。2、2013年赵伟向金沙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供应胶片,需要得到时任金沙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副科长李毅的同意,赵伟就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毅并向其许诺若供应成功,会考虑给李毅比别的供应商还要多的好处费。事后,李毅即同意赵伟向医院供应胶片。赵伟为了感谢李毅在胶片供应方面的关照,同年12月份的一天,委托其弟赵建以拜年的名义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送了现金1.8万元给李毅。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受贿金额中,第二桩1.8万元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系被告人主动交待,应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请求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初,金沙县人民医院需引进国外先进的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经过招投标,中标公司为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金沙县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不具备进口产品外贸采购资质,该医院便直接委托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外贸代理商,故在签订进口代理合同时需要签订三方合同。因时任金沙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毅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做医疗器械生意的赵伟就找到被告人李毅,请其帮忙关照。同时,向李毅透露了该磁共振成像系统实际是由自己供货并请李毅保密。后李毅即在合同上签了字。随后,该磁共振成像系统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成功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同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赵伟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毅的关照在金沙县黄金大酒店门口送给李毅现金10万元。2、2013年赵伟向金沙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供应胶片,需要得到时任金沙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副科长李毅的同意,赵伟就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毅并向其许诺若供应成功,会考虑给李毅比别的供应商还要多的好处费。事后,李毅即同意赵伟向医院供应胶片。赵伟为了感谢李毅在胶片供应方面的关照,同年12月份的一天,委托其弟赵建以拜年的名义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送了现金1.8万元给李毅。案发后,李毅的家属于2014年5月14日代其上缴赃款5万元到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同年8月29日代其上缴赃款6.8万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金沙县计划委员会、金沙县教育局金计字(86)38号、金教政字(86)29号文件、金沙县人民医院金医发(2011)37号文件、金沙县人民医院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李毅参加工作及任职的情况;3、金沙县人民医院关于购买核磁共振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医疗设备购置申请表、招标代理委托协议、金沙县财政局金财集采复(2012)24号文件、金沙人民医院关于采购1.5TMR、DR影像设备的请示、中标通知书、金沙县人民医院SignaHde1.5T/GE进口代理合同证实:金沙县人民医院经过申请通过政府采购途径以1376万元的价格与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一套的相关情况;4、证人赵伟证实:2013年初,因为李毅不签发我供应的胶片,我就在电话里表示以每张胶片1元钱的好处给他。在他签发了胶片之后,到年底,我统计了我们供给金沙县医院的胶片数量大概在1.8万张左右,因我没有时间,就把我应该给李毅的1.8万元拿给我弟赵建,让他在到金沙县人民医院联系业务的时候送去给李毅;同年初,我以中国医疗器械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之后中标供应金沙县人民医院一台核磁共振仪,又以安徽亚美亚公司的名义和该医院签订供货合同。因为李毅不签合同,我就自己出面和李毅协调说货实际供应人是我,并请他保密。合同签订之后,大约是在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我约李毅在金沙县黄金大酒店门口见面。他开车停到酒店门口的时候,我就上他车子的副驾驶室,从我包里拿出一沓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整10万元钱递给李毅之后就走了;5、证人赵建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大哥赵伟因为他自己没有时间,安排我去金沙县人民医院结算我们公司向该医院供货的货款时,并拿了一个装有1.8万元人民币的信封给我,安排我代他以拜年为由送给金沙县人民医院设备科主任李毅。到医院后,我就联系李毅在金沙县人民医院的停车场见面,后就将装有1.8万元的信封拿给他,信封我没有打开看过,是直接交给李毅的;6、被告人李毅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初,我们医院购买一台核磁共振设备,中标公司是中国医疗集团公司、供货公司是亚美亚公司。招投标结束后,到3、4月份医院和供货方要签订合同,因签订的是三方合同,我个人理解我们只需要和中标公司签订合同就行了,不用签订三方合同,因此当时我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之后,遵义做设备生意的赵伟就和我联系,说明这个合同要三方签订,我们了解也确实要签订三方合同,我就在合同上签字了。赵伟在给我解释要签订三方合同时才告诉我核磁共振机实际是他在供货。核磁共振机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赵伟约我在金沙县黄金大酒店门口见面,我开车停到酒店门口的时候,赵伟就上我车子的副驾驶室,把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在我车上排挡杆的地方,说是核磁共振机的钱,说完就下车走了。赵伟走后,我打开他给我的塑料袋,看见里面是捆好的100票面的10万元钱;核磁共振机安装后,赵伟给我们放射科送一台索尼胶片打印机使用,他想供应胶片,放射科写报告上来后,希望我们设备科采购他的胶片,后我经过请示领导,领导说既然他供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可以采购他的胶片,我把这个意思给赵伟说了,后赵伟以贵州康来尔医疗器械公司的名义供胶片。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赵伟的弟弟赵建约我在我们医院的停车场他的车上见面,赵建就递给我一个信封并给我说是供应胶片给我的钱,我回到办公室打开来看之后,里面总共是1.8万元;7、贵州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两次分别代李毅上缴赃款共计118000元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毅利用在金沙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副科长并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上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1.8万元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毅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与其所犯罪行属同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属自首。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请求给予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上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毅上缴的赃款1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慧 菊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李   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瑾(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