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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第五村民小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张集粮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铜行初字第56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和智。委托代理人王义文,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春,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区长。委托代理人曹智。委托代理人吴永华。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张集粮库。法定代表人冯建,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闯。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集村五组)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张集粮库(以下简称铜山张集粮库)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铜山区政府及第三人张集粮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和智及委托代理人王义文、周广春,被告铜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智、吴永华,第三人张集粮库委托代理人李文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0月12日,被告铜山区政府(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铜山张集粮库(原铜山县张集镇粮油管理所)颁发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集村五组诉称,2001年10月12日,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本组村民张慈本、张和军199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被告颁证范围内有村民承包地,第三人未办理征地手续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2.45亩,其中13.38亩张集粮库与张集村五组签订了占地建设粮库的协议,并支付21.07万元用地费用,但无征地补偿手续和批准用地文件。被告铜山区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1997年,第三人张集粮库前负责人牛皓月与张集村五组组长张衍华协商征用五组土地,土地补偿款已支付张集五组及村民;3、第三人持有的铜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依据2001年全市粮棉工作会议精神的要求而颁发的,颁证过程存在手续不完备之处,现正在补办手续。被告铜山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铜山县国土资源局铜国用字(2001)字第0562号档案一册,主要证据有:1、1999年6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3、土地登记审批表;4、付款凭证;该组证据主要证实被告颁证的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事实。第三人铜山张集粮库述称,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由政府颁证,没有不当之处。第三人张集粮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付款单据和铜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征用的土地已支付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铜山区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铜国用字(2001)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是32.45亩,但其中13.38亩为五组村民承包地,没有征地手续,被告颁证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张集粮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信访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争议应由国土或司法部门认定。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有异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会议精神,但未补办征地手续,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第三人铜山张集粮库(原张集粮管所)与原告张集村五组协商使用土地13.38亩,用于扩大生产规模。1997年5月至6月期间,张集粮库陆续支付给张集村五组土地费用、青苗费共计210700元。2001年10月12日,被告铜山区政府为第三人张集粮库颁发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32.45亩,其中包括第三人铜山张集粮库与原告张集村五组协商使用的土地13.38亩,被告颁证时说明:根据2001年全市粮棉工作会议精神,为筹措收购资金,先发证,后规范。2013年3月,张集粮库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占用2.38亩土地建设住宅,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对张集粮库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为此,2014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到市、区政府信访,要求收回土地。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铜山区政府为铜山张集粮库颁发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范围中的13.38亩土地为村民承包地,当时虽然给予了补偿,但没有征地手续。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应于撤销。被告铜山区政府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基于市有关会议精神,虽然颁证时不规范,但现在正在补办有关手续。第三人铜山张集粮库认为,原告张集五组已收取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因此,政府颁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张集村五组与第三人争议的13.38亩土地为村民承包地,虽然铜山张集粮库于1997年支付了张集村五组土地补偿款、青苗费,但并未办理合法的征地手续。此外,被告在颁发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说明“先发证,后规范”,但被告自颁证以来第三人至今仍未办理合法的征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铜山区政府为第三人张集粮库颁发的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张集粮库颁发的铜土国用(2001)字第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东审 判 员  王孝峰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