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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徐宝军、史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徐宝军,史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赵海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军,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史文杰,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徐宝军、史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军、史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徐宝军于2011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宝军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月利率11.042499‰,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徐宝军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35556.83元,本息合计135556.83元。另外被告史文杰亦未对被告徐宝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宝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35556.83元,本息合计135556.83元,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史文杰对被告徐宝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宝军、史文杰未答辩。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徐宝军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申请金额为100000元。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徐宝军的申请与被告徐宝军签订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在借款期内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罚息利率为月16.563749‰,并通过该合同为被告徐宝军办理了金牛卡一张。3、保证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史文杰为被告徐宝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支付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6、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徐宝军、史文杰未举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徐宝军(合同中的借款人)与原告(合同中的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宝军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11.042499‰,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16.563749‰。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文杰及案外人郭某某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文杰及案外人郭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徐宝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率为月11.042499‰,按月结息。后被告徐宝军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12335.9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35556.8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宝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文杰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徐宝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文杰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徐宝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35556.83元。2014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月16.563749‰计算、给付。二、被告史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文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宝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58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