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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221号被告人谭某、韦某、钟某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韦某,钟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潭鹏,原宾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月16日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3月6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庆成,系宾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实习民警。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月21日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3月19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原宾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协警员。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月8日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3月6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韦某、钟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韦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时任宾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谭某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名疑似QQ诈骗的人员在宾阳县大桥镇农业银行取款。接警后,被告人谭某即叫上当时在该所值班的民警(实习)被告人韦某赶到大桥镇农业银行,将涉嫌QQ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谢某抓获。被告人谭某、韦某不按公安部门正常的办案程序处理此事,而是将谢某带到大桥镇政府内一偏僻处私下处理。被告人谭某与谢某商量后同意作“私了处理”,即由谢某支付四万元作为“私了费”给被告人谭某、韦某,被告人谭某二人私自放走谢某,使其不受法律追诉。中途被告人韦某有事离开大桥镇政府,并按被告人谭某的要求,让该所协警员被告人钟某到大桥镇政府接替其。随后被告人谭某、钟某将谢某带至大桥镇江边一烤吧包厢内,并让谢某打电话筹钱。被告人谭某指示被告人钟某去到江边一凉亭向谢某的家属收取约定的四万元“私了费”。在谢某家属提出要看证件的要求后,被告人谭某指示被告人韦某从派出所拿来谭某的公安证件到江边向谢某家属出示。谢某家属看过证件后便去附近银行取钱,但由于银行卡密码错误导致没有领取到钱。此事被大桥派出所领导发现后将犯罪嫌疑人谢某和三被告人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话详单、南公局录(2011)78号《关于同意录用谭某等六名同志为公务员的通知》、宾人社(2012)181号《关于同意谭某等六名同志任职定级为科员的通知》、宾政函(2014)60号《关于给予谭某行政开除处分的批复》、宾公发(2014)1号《关于给予谭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桂公复(2012)105号《关于同意录用韦某等75名同志为人民警察的批复》、证明、(2014)宾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卓某、宋某、谢某幸、韦丙、韦甲、被告人谭某、韦某和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韦某、钟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打击犯罪职责过程中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与犯罪嫌疑人谢某商量私了,指示另两被告人行为,起到组织、领导、协调的主导作用,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钟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按照被告人谭某的指示行事,起到的是辅助的作用,均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钟某的作用又相对小于被告人韦某的作用。三被告人案发后各自主动去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均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徇私枉法的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但是三被告人没有得到约定的私了费,且另案犯罪嫌疑人谢儒福最终也没有因此逃脱法律的制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三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徇私枉法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韦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钟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远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