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5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苑×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5323号原告苑×,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郭×,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苑×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虹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原名郭x1,现名郭x2,现在xxx就读小学二年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郭x2(现年7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子女抚养权不能给原告。我与原告均系二婚,但原告还有一名大女儿,现已成家;我已四十多岁,只有郭x2一个子女,因此我必须主张郭x2的抚养权。子女由我抚养,我不主张任何抚养费,我可以请我嫂子照顾郭x2的生活,或者送到封闭式学校。经审理查明,原告苑×与被告郭×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生育一女郭x2。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苑×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郭×解除婚姻关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2013)怀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原告苑×与被告郭×的婚生女郭x2现年7周岁,与原告苑×及原告之母共同生活,居住于xxxxx,为xxxxx第五小学二年级学生。再查,原告苑×现住于其母亲所有的房屋,与他人合伙经营美发店一间,收入稳定。被告郭×现就职于xxxx公司,担任货物押运工作,居住于xxxxxx,收入稳定。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子女抚养费的目的在于增进郭x2与被告郭×父女感情,具体数额及是否给付根据被告意愿;被告可在郭x2小学毕业后申请变更抚养权归属。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起诉离婚,郭×明确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郭x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但考虑到郭x2尚且年幼,并长期与原告苑×共同生活,基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郭x2由原告苑×抚养更为适宜。对抚养费数额,法院结合郭x2的实际需要、郭x2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苑×、郭×收入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苑×与被告郭×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郭x2随原告苑×一同生活,被告郭×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至郭x2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预付;二○一四年九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虹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永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