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行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赵士雄、王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赵士雄,王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蠡行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贾根永,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赵士雄。被执行人王灿。申请执行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赵士雄、王灿为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蠡计(2014)01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蠡计(2014)0156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蠡计(2014)0156号决定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蠡计(2014)01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蠡计(2014)01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金永审判员 狄 涛审判员 和顺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