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系保定市满城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工。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鲁D×××××小型轿车经过保定市向阳北大街与天鹅西路交叉口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检测: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笔录,酒精技术检测报告,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