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贵永与岳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贵永,岳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937号原告闫贵永,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忠伟,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闫贵永与被告岳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蚕、人民陪审员王莎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贵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贵永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岳忠伟向闫贵永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60元整,每月26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闫贵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被告岳忠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闫贵永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6日,岳忠伟向闫贵永借款38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为360元。同日,岳忠伟出具借条,载明,现岳忠伟向闫贵永借得人民币38000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为360元,每月借款日时付上月利息,期满后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中途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要求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应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果的,由当地法院起诉解决。至今,岳忠伟未偿还任何利息和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闫贵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岳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闫贵永与岳忠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依法确认。闫贵永要求岳忠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忠伟偿还借原告闫贵永款三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三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岳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岳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伟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