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钟反修与赵云、陈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反修,赵云,陈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039-1号申请执行人钟反修,男,汉族,1954年5月生,工人。被执行人赵云,男,汉族,1974年6月生,工人。被执行人陈桂红,女,汉族,1980年11月生,。钟反修与赵云、陈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标的168564.10元,执行费243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强制执行到位149900元,其中赔偿款147470元,执行费2430元,本案尚有21094.1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镇民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光耀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