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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荣福、张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荣福,张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7665-9。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君梅、江明,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福。被告:张祥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荣福、张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荣福于2012年9月6日签署了编号为121××××773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放款月利率为1.34%,被告李荣福应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依约向被告李荣福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1月6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荣福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李荣福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李荣福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李荣福、张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荣福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2158.92元及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6日利息9018.85元、罚息471.77元复利132.28元),贷款本息暂合计201781.82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6053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荣福(乙方,借款人)于2012年9月6日签署了编号为121××××773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具体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3年,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1月6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荣福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反映,被告李荣福从2014年1月6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本金192158.92元、利息15093.75元、罚息1328.61元、复利381.75元。原告主张发生了律师费6053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荣福、张祥兰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该证据载明两人结婚时间为2009年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荣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李荣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荣福放贷30万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两被告是夫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则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荣福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荣福清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158.9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15093.75元、罚息1328.61元、复利381.75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费605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53元。被告李荣福、张祥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李荣福个人用途,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祥兰依法应对被告李荣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李荣福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李荣福、张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2158.9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15093.75元、罚息1328.61元、复利381.75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李荣福、张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荣福、张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明袁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