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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知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恩平市凯歌俱乐部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恩平市凯歌俱乐部,冯小燕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知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钟旭明,均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凯歌俱乐部,经营地址:广东省恩平市。投资人冯小燕。被告冯小燕。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吴颖虹,分别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恩平市凯歌俱乐部(以下简称凯歌俱乐部)、冯小燕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旭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过期的情书》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过期的情书》。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414元,以上费用50首歌曲平均分摊)合计48.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48.2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过期的情书》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证明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证据2、声明,证明权利人出具《声明》证实权利人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仍合法有效。证据3、音像作品正版DVD光盘包装封面、封底及涉案歌曲目录,证明该出版物封底有完整、规范的版权信息,是合法的出版物,出版物歌曲目录中明确标注了涉案歌曲的名称、演唱者和著作权人,原告根据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享有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证据4、(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74号公证书及编号为0572543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牟取利益;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支付消费金额414元。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被告凯歌俱乐部、冯小燕辩称,一、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权利人,其与原告订立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本案的涉案作品无论是作曲、填词、编曲等等没有任何一项由原告或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原告亦没有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涉案作品作曲者、填词者、编曲者、演唱者等人订立的合同,从而未能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公开表演权、放映权等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音乐作品正版DVD光盘包装封面、封底及涉案歌曲目录》未经任何部门单位认证,不能确定其合法性,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其与原告订立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前者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后者是指运用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如卡拉OK厅和舞厅播放音乐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而凯歌俱乐部的消费模式是根据包房大小,实行分级的啤酒消费,歌曲播放是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的助兴服务,不在消费范围以内,也就是说没有就卡拉OK服务一项收取任何费用。凯歌俱乐部向消费者免费播放本案所涉作品时,亦已明确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因此,凯歌俱乐部使用涉案作品并不构成侵权。另外,涉案作品并非被告自行复制的,而是开平市凯腾视易信息系统经营部提供的星网视易KTV系统自带的,被告在支付KTV娱乐系统的价款时已经包括使用该系统内歌曲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不需另行支付使用费。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9条中规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赔偿标准确定方法可以按照…(3)商业用途使用的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获利等因素,从而认定涉案作品侵权赔偿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凯歌俱乐部于2011年6月28日开业,2013年4月7日至9月1日期间停业装修,至今经营时间不长,而且未通过播放涉案作品获利,即使认定被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每首歌曲9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凯歌俱乐部、冯小燕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擦肩而过》DVD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提供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擦肩而过》DVD收录了演唱者为郑源的《过期的情书》等卡拉OKMTV作品。2008年7月28日,孔雀廊公司与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孔雀廊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包括孔雀廊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中国音集协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行使(其中复制权的授权仅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并且中国音集协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孔雀廊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8月2日,孔雀廊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该公司同意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3年2月22日,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位于广东省恩平市XX路XX号的“凯歌俱乐部”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KTV的经营中擅自营业性使用了属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收集和固定证据,拟采取现场摄像的方式对“凯歌俱乐部”在其KTV经营中使用原告管理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固定,故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3月30日,在公证员范文明及该处工作人员金隆的现场监督下,林万建去到“凯歌俱乐部”二层213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原告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林万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以下歌曲:《笨蛋》、《平行线》、《委屈》、《空气》、《最后一个夏天》、《被风吹过的夏天》、《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停电》、《大小姐》、《相思垢》、《这种爱》、《我介意》、《小酒窝》、《曹操》、《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莎士比亚的天份》、《醉赤壁》、《期待你的爱》、《背对背拥抱》、《第几个100天》、《一万个理由》、《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当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擦肩而过》、《一个人哭》、《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曾经爱过你》、《变了、散了、算了》、《无情的温柔》、《过期的情书》、《缺点》、《歌中故事》、《天黑》、《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不让你走》、《自由飞翔》、《康定情缘》、《等爱的玫瑰》、《最炫民族风》、《那片海》,共五十首歌曲。由林万建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得到了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肆佰壹拾肆元,编号为0572543的《收据》一张。上述收据的复印件作为附件粘贴在公证书之后,原件依原告的申请保存在原告处。上述公证完成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上述场所的外部标识进行了拍照。公证员范文明及该处工作人员金隆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林万建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万建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四套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其中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案,另三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随同公证书移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7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凯歌俱乐部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冯小燕,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迪斯科娱乐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取证消费支出8.28元、公证费40元(共五十首歌分摊,涉案歌曲一首)。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画面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四、被告冯小燕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MTV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孔雀廊公司对涉案MTV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上述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MTV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MTV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MTV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点播系统提供商支付价款,该价款已经包含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费用,不需向原告另行支付使用费的问题。点播系统提供商安装歌曲的行为与被告使用歌曲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点播系统提供商安装点歌系统是否经过授权是基于著作权人与点播系统提供商之间的侵权之诉;而点播系统提供商只是向被告出售点歌的系统程序,并不是许可使用相关歌曲的著作权使用权,被告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基于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歌曲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不需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问题。被告凯歌俱乐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其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歌曲的点播服务亦是以吸引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范畴,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被告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的合理开支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48.28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被告冯小燕的责任问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冯小燕作为凯歌俱乐部的投资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凯歌俱乐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冯小燕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凯歌俱乐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过期的情书》。二、被告恩平市凯歌俱乐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548.28元;如被告恩平市凯歌俱乐部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冯小燕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恩平市凯歌俱乐部、冯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娟代理审判员  李月贤人民陪审员  陈仲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