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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军升、周士芳与乔远河、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升,周士芳,乔远河,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宋军升。原告周士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远河。被告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河路梧台政府驻地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6419927-1。法定代表人石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339260-7。法定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德海。原告宋军升、周士芳与被告乔远河、被告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升、周士芳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乔远河、被告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升、周士芳诉称,2013年10月4日07时00分许,被告乔远河雇佣的司机李加明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210KM+783.2M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宋军升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军升及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士芳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乔远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乔远河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李加明是乔远河雇佣的司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乔远河承担赔偿责任。李加明及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乔远河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乔远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交强险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条款赔偿,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07时00分许,被告乔远河雇佣的司机李加明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210KM+783.2M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宋军升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军升及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士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远河雇佣的司机李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军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加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宋军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军升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军升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包括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费月9000元;5、营养费约需1800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原告宋军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付医疗费22873.49元,休治期内支出医疗费143元,误工费9292.8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6195.20元(77.44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车损9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清理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45元,共计损失53094.49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原告周士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急诊观察2日,支付医疗费1066.04元,误工费98.70元(49.3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X2天),共计损失1224.74元。另查明,被告乔远河支付原告宋军升、周士芳赔偿款24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军升、周士芳与被告乔远河雇佣的司机李加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宋军升、周士芳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宋军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宋军升主张误工费10942.8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误工费为9292.80元(77.44元/天X120天)。原告周士芳主张护理费154.88元,因未实际住院,不予支持。被告乔远河已支付原告宋军升、周士芳赔偿款24100元,原告宋军升、周士芳应予以返还。因李加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乔远河、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军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6195.2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损失26538元,赔偿原告周士芳误工费98.70元,以上共计赔偿两原告损失26636.7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军升医疗费12873.49元,休治期医疗费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清理费1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45元,共计损失26556.49元的70%,计款18589.54元,赔偿原告周士芳医疗费10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损失1126.04元的70%,计款788.23元,以上共计赔偿两原告损失19377.77元;三、原告宋军升、周士芳返还被告乔远河赔偿款24100元;四、驳回原告宋军升、周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乔远河、淄博长运交通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