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殿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范靖,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殿军、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范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海拉尔区中俄蒙文化产业园工地内,与被害人温某某因卸货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乙见到此情景,上前帮助李某甲共同殴打温某某,致使温某某面部、鼻部受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海)公(法)鉴(损伤)字(2014)73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温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亲属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收条,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害人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