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政安与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安,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李政安,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武江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安诉被告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后又撤回。本案因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燕玲、人民陪审员苏霭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诉讼。调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办事处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样板、纸样、生产制单、产前板工艺加工货物,被告同时委派跟单员指导生产加工,出现质量问题则立即返工,同时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同时将款号为LD15203,面料为P0623000的待加工布料交付给原告加工,约定由原告加工单价为30元/件,合计12348件的“White”连衣裙。原告加工完毕后随即通知被告取货,被告不予理会。直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傅某某才在原告的“立信制衣厂”(未注册)虎门镇口第二工业区镇业路X号4楼西厂房收取12130件上述连衣裙,傅某某验收货物时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加工费。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加工费共计263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加工承揽义务并交付成果后,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6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1.5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加工服装,被告也没有在虎门设立办事处。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一直在查找单据,但是没有找到。后来发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重庆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与该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其与重庆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纠纷,被告并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数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第一、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为打印的版本,上方“委托方(甲方)”处打印为“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乙方)”处手写为“立信厂”,合同主要约定:1、由甲方提供委托加工产品的样板、纸样、裁片、辅料、生产工艺单给乙方,由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制作产前板,经甲方确认产前板OK后,方可开始大货生产;2、货款名称为White、款号为LD15203、面料为P0623000,合计12437件,30元/件,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工艺要求、技术资料要求、运输方式、结账方式等其他内容;在合同的最下方“甲方”处打印为“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上面加盖有“重庆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付某某”字样签名;在合同的下方“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第二、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的《出货单》一份,上方“客户”处打印为“美和服饰有限公司”,金额为363900元,下方“备注”处“工厂名称”手写为“立信”,“公司名称”手写为“美和贸易”,“收货人签名”处有“傅某某”字样签名;最下方手写以下内容,“注:LD-15203款结账方式如下:美和贸易公司出货给客人后方可结算货款,签字生效,双方确认签字:李政安、傅某某”,原告主张除了李政安的签名为原告所签的以外,其余为傅某某所写;原告主张傅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傅某某系其员工;第三、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10月15日在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第二工业区镇业路*号4楼西厂区内,重庆美和公司本通知今日前来提货LD-15203连衣裙12130件同时支付货款,我们作为立信服饰的员工或供应商,前来索要我们的工资或货款,但是,重庆美和公司并没有前来提货”,“证明人”下方有数十人签名,原告主张均为其供应商或员工,并称原告的厂经营不下去,这些人已经疏散,故没有申请该些人作为证人出庭;第四、照片,显示有“美和贸易”字样,原告主张该处为被告在虎门的办事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该处为签约地点,里面并无挂置营业执照,付某某自称系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重庆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该两家公司实际为家族企业;被告否认认识付某某和傅某某,该二人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无授权该二人签订合同或者取货。另查明:“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6月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江洪;“重庆市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13年2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某。原告主张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家族企业,并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一份追加被告的申请书,要求追加重庆市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与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出货单》、《证明》、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涉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虽主张付某某、傅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两人是被告的员工或授权签约的人员,被告亦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涉案《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并非有固定格式的纸张,而是打印的版本,虽然在上方“客户”处打印为被告的名称,但实际落款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名称,而是“重庆市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再次,虽然原告主张《出货单》最下方的手写内容为傅某某所写,但原告亦在此处签名确认,而该处手写为“美和贸易公司出货给客人后方可结算货款”,而非被告名称。同时该《出货单》中“公司名称”处手写为“美和贸易”,亦非被告名称。另,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证明》,主张其供应商及员工对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但没有向本院申请该些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涉案合同的交易对象均指向“重庆市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而重庆市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合同显示的签订之日前已经登记成立,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无法显示被告与重庆市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何种牵连。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另需特别指出,虽然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追加重庆市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本院认为,该两个公司均为经过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重庆市美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何种牵连,即没有证据显示该两个公司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且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综上两点,本院对原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加工费26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政安对被告重庆市开县美和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5286元,由原告李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