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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苏少容、王树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少容,王树潮,黄炳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少容,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洪莞丹,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潮,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别亮,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炳流,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洪莞丹,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少容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潮、一审被告黄炳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黄炳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王树潮人民币5万元,期限1年,月息0.02分计算;每月利息从借款日期前后三天内支付;双方需要退或取回该款项的必须提前1至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签名确认作准备,利息计算到退或取回该款项日期为止。2012年1月31日,黄炳流在上述《借据》中注明:于2010年3月14日借王树潮5万元,现停息归还本金。庭审中,双方确认黄炳流、苏少容曾向王树潮支付过利息,对于王树潮现在所主张的利息1.5万元,黄炳流、苏少容予以认可。现无证据证实黄炳流、苏少容已向王树潮偿还了借款本金。另查,黄炳流、苏少容在(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96号案件中确认黄炳流、苏少容为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1985年。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王树潮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炳流、苏少容偿还王树潮5万元借款;2、判令黄炳流、苏少容偿还王树潮借款利息1.5万元(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1月31日,按每月2%计算利息);3、判令黄炳流、苏少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黄炳流向王树潮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2%,现无证据证实黄炳流已向王树潮清偿上述借款,故王树潮要求黄炳流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树潮主张要求黄炳流、苏少容支付的利息为1.5万元,对此黄炳流、苏少容并无异议,该利息亦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因此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债务发生在黄炳流、苏少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树潮主张该债务为黄炳流、苏少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黄炳流、苏少容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苏少容应对黄炳流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炳流、苏少容向王树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炳流、苏少容向王树潮支付利息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由黄炳流、苏少容负担。上述费用王树潮已预交,王树潮同意由黄炳流、苏少容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判后,苏少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少容对黄炳流向王树潮借款一事不知情,黄炳流的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或共同生活所需,依法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要求苏少容共同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95号号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黄炳流向王树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1.5万元,驳回王树潮要求苏少容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王树潮答辩称:请求驳回苏少容的上诉请求。苏少容和黄炳流在一审时委托了代理人答辩承认了借款行为,只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苏少容现上诉称不了解借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请求。黄炳流陈述称:同意苏少容的意见及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核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询中,苏少容确认其是家庭主妇;又称其在儿子开办的花场打工,有固定收入,但未向法院提交其有效收入证明;对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苏少容在一审庭审答辩时确认其与黄炳流二人确实有向王树潮借款,也同意偿还,对王树潮的证据也不持异议;现上诉主张其不清楚涉案借款的情况,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苏少容在一审时承认了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即欠款事实并认可了王树潮提供的证据,二审时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一审陈述,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苏少容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苏少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苏少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许雪芳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