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与李世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李世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其刚,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珍,女,194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城镇居民,住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原威宁县邮政局办公楼内。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以下简称“威宁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李世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威宁县邮政局一审诉称:2005年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单位任何人同意,私自搬到原告老办公楼内居住。因该老办公楼于1964年修建,由于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且属木质结构房屋,非常容易发生火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搬出该老办公楼,可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老办公楼内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世珍随丈夫黄先义(黄先义系原威宁县邮电局退休职工)搬入原威宁县邮电局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老办公楼内居住生活。1998年原威宁县邮电局分为邮政局和电信局两个单位,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的原威宁县邮政局的老办公楼被明确归原告邮政局所有,同时原告的丈夫黄先义归属于电信局退休职工,其退休金由电信局予以发放。邮政局和电信局分业经营后,邮政局将住所地搬入威宁县人民南路2号楼内开展业务工作,而原告则继续居住在邮政局的老办公楼内。原告威宁县邮政局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该老办公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后引起的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的纠纷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威宁县邮政局的起诉。上诉人威宁县邮政局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是在没有得到单位安排或者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住入的,是对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违法侵占。2、被上诉人称是在1996年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其搬到邮政局办公楼的,但没有证据证实。3、原裁定未查明被上诉人占用诉争房屋是合法或者非法,只用“搬入代替”,原裁定却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后引起的腾房纠纷”,相互矛盾。本案没有“分房”这一重要事实的证据。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关系;被上诉人系威宁县电信局退休职工的家属,上诉人没有为其提供住房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分过房,分营前的威宁县邮电局也没有给上诉人分过房,被上诉人侵占房屋是其单方行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错误。三、争议房产属危房,不适合居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世珍二审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世珍之夫黄先义系原威宁县邮电局职工,在单位职工宿舍居住,后因宿舍拆旧翻新,被上诉人一家于1996年搬入涉案办公楼居住至今。其间,1998年威宁县邮电局拆分为威宁县邮政局和威宁县电信局,被上诉人之夫属威宁县电信局退休职工,但被上诉人一家仍居住在分营后划归威宁县邮政局所有的涉案办公楼内。单位与职工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安排职工居住单位宿舍,系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本案系历史遗留的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