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凤萍与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萍,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王凤萍。委托代理人张伟、陈浩,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鹏,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萍与被告周艳、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暨被告周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萍诉称:2012年12月15日1时左右,被告周艳驾驶苏K×××××号小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徐凝门路41号时,碰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周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洋名下,在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8915元、伤残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25932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予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证、护理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予审核。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记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艳、刘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5日1时左右,被告周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徐凝门路41号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凤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3、5椎体及附件骨折、右肩关节撞击综合症、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进行“腰3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二次手术,于同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苏K×××××号车辆行驶证车主系被告刘洋,该车辆在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之夫阮大鸣系经营棋牌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腰3、腰5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84363.62元、护理费4300元均由被告周艳、刘洋垫付,第二次医疗费12630.65元中有7000元系被告周艳、刘洋垫付,原、被告均表示上述费用另行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艳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凤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洋系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对被告周艳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当事人均表示对医疗费及被告周艳、刘洋垫付的护理费另行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95228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15元,原告提供了其第二次住院期间扬州华南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的票据,结合其护理期限,其主张的4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615元、伤残赔偿金19522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403元,由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10403由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在获得被告扬州财产保险分公司的赔偿款为113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萍赔偿款1132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周艳、刘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9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