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吴某、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5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业。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叶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官某”(身份不明)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受其雇佣持银行卡提取诈骗所得,并将提取的钱款打入“上官某”指定的银行帐户。2014年3月底,被告人叶某在明知所取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吴某的雇佣,帮助其取款。2014年4月22日下午,“上官某”通过打电话冒充财政部工作人员,以退养老保险金需要先转账至指定账户62×××76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6967元。被告人吴某接到“上官某”电话通知后,即指使被告人叶某持该银行卡至广东��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维峰大厦农业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款共计人民币14200元、至平湖街道铺城坳工商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吴某、叶某从中获得1200元作为酬劳。2014年4月24日下午,“上官某”通过打电话冒充社保局工作人员,以退社保费需要先转账至指定账户62×××78、62×××68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吴某接到“上官某”通知后,即指使被告人叶某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维峰大厦农业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吴某、叶某从中获得600余元作为酬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叶某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3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叶某的亲属代其二人向被害人冯某退赔人民币9970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冯某、张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叶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帐户明细查询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冯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叶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