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钟楼孙村站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董某某受伤。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抽血检测,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滨公交西认字(2014)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1037号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酒后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