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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3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云鹍,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企业资质、保洁资质、个人登高资质的情况下,承包A公司外墙的清洗工程,并组织李某某等六名流动作业人员进行清洁作业。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安排安全监理的情况下,利用一台由A公司提供的桅柱式铝合金液压升降平台(以下简称“升降机”)对A公司预检车间房檐底进行清洗作业。至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缺乏安全操作知识,在李某某(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仍站在离地6米高的升降机操作平台上的情况下,将升降机进行移位,导致升降机重心不稳发生倾倒,致使李某某坠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A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柯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A公司“9.3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赔偿协议书、签收单,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程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自首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