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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叶振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叶振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海滨一号二号楼201,组织机构代码85742038-9。负责人黄时跃,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振金,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叶振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巧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振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叶振金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信用卡,并以该卡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购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止2014年6月24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3841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3841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其中本金15216.59元、利息3890.43元、滞纳金4733.98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振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振金为购买车辆,于2012年5月向原告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并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消费款,透支金额为4.5万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期数12个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在还款期内,未能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24日,已积欠本金15216.59元、利息3890.43元、滞纳金4733.98元,合计23841元。因被告叶��金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工行宁德分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用卡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叶振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叶振金向原告工行宁德分行申领信用卡用于购买车辆,书面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告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则依约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216.59元、利息3890.43元、滞纳金4733.98元,合计23841元(以上截至2014年6月24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叶振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巧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