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凯与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孙同升。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益王府北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边恒杰。原告陈凯诉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孙同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以购买钢铁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2013年5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分两笔偿还借款300000元,余款4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共计4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凯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将借款70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我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今借陈凯现金柒拾万元圆整(¥700000.00)期限一个月利率3%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据上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边恒杰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边恒杰用新买进的车牌号为鲁VJ33**的一辆奔驰牌轿车抵押给陈凯,向陈凯借款700000元,用款时间一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盖公章。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底。其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12月之后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凯与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该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以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凯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