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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涛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涛,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伟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工业小区C栋。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姝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府、姜伟东,被上诉人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坚、郭姝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涛在一审中起诉称:黄涛是统一公司的车间操作工,对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326号裁决书不服。黄涛认为,统一公司采取威胁、无故处罚、篡改合同,在仲裁期间提供伪证,故黄涛要求与统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统一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差额33000元;公司仲裁期间提供伪证,伪造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龄补偿48740元。统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统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黄涛加班费,不同意黄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涛于2009年12月7日到统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黄涛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按照统一公司薪资规定、统一公司《管理规章》执行。统一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向黄涛发放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5.7.1规定:加班费计算公式为基数*加班时数*加班倍数;第5.7.2规定:基数按各地相关规定确定,以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为准。黄涛在统一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统一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并发放了黄涛加班费。2014年2月11日,黄涛向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统一公司应以黄涛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其加班费并补足其加班费差额33000元、支付黄涛2009年12月至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支付黄涛2009年12月至2014年2月10日放假期间生活费16100元。2014年4月,怀柔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3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黄涛的申诉请求。黄涛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统一公司补足其加班工资差额33000元、因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伪证,伪造劳动合同应支付黄涛双倍工龄补偿487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黄涛就“伪造劳动合同应支付黄涛双倍工龄补偿48740元”系指“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因该诉讼请求未经黄涛仲裁申请并裁决,故该院当庭告知黄涛应先行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对黄涛于仲裁期间申诉的放假期间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黄涛未提出诉讼。鉴于上述原因,该院于庭审期间当庭明确本案审理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统一公司补足黄涛加班工资差额33000元”。另查明,统一公司已经行政审批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为1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涛、统一公司对黄涛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以及统一公司已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向黄涛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统一公司向黄涛支付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记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计算;(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对黄涛本人工资进行了约定,即黄涛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其他工资约定为“按照甲方(即统一公司)薪资规定和《管理规章》执行”。统一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已向黄涛发放《员工手册》,该手册第5.7.1和第5.7.2对加班费规定的内容为“加班费基数按各地相关规定确定,以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为准”。故,统一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并给付黄涛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对黄涛主张统一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涛的诉讼请求。黄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19日黄涛存在加班情况,统一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黄涛加班工资错误,应当按照黄涛实得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统一公司支付黄涛加班工资差额3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统一公司承担。统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黄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统一公司按照公司的规定,足额向黄涛发放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统一公司多年来一直按照该标准向黄涛支付加班工资,黄涛从未提出异议。综上,不同意黄涛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黄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加班时间和加班津贴统计表、工资条、员工手册、《新进员工手册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涛存在加班的事实,统一公司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黄涛加班工资的基数,并按此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统一公司计算黄涛加班工资的基数,是否违反了《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否有效。首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计算;(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黄涛与统一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涛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照统一公司《管理规章》执行。统一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加班费计算公式为基数*加班时数*加班倍数;基数按各地相关规定确定,以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为准。员工薪资包括底薪、国家补贴、绩效奖金、津贴和加班费。结合《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应当认定统一公司与黄涛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黄涛加班工资的基数。该约定不违反《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其次,统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方式,一揽子规定了员工的薪资构成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其中薪资构成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关系问题,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畴。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相关规定所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自主决定的问题,不宜干涉。再次,黄涛在《新进员工手册发放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收到了《员工手册》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黄涛知晓统一公司制定的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最后,统一公司长期按照其制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向黄涛支付加班工资,黄涛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黄涛认可统一公司制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综合上述分析,统一公司制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属于其自主决定的工资构成划分范畴,且不违反相关规范的禁止性规定,黄涛已知晓并认可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双方已长期按照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执行,因此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合法有效。黄涛关于应当以其实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