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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于江涛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江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7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江涛(绰号:“小弟”),男,37岁(1977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鹿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江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江涛,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江涛伙同李×1(男,40岁,北京市人,已判刑)等人于2002年4月28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月河村西口,强行将被害人许×1(男,35岁,浙江省人)、许×2(男,33岁,浙江省人)挟持至车牌号为京E××的面包车上,用胶带将被害人捆绑、封口、蒙眼,后持械扎伤被害人许×1的腹部,经鉴定为轻伤,持械扎伤被害人许×2的左臂部,并抢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摩托罗拉牌、三星牌移动电话机23部及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手表1块(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980元)。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人民币4050元及部分赃物(物品价值人民币493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物品均已损失。被告人于江涛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阶段,经调解,被害人许×1、许×2自愿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江涛的供述、被害人许×1、许×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1、彭×、裘×、吴×、关×、费×、李×2、杜×、王×、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整体分离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补充说明、工作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于江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对于江涛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于江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江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错误,导致犯罪数额认定过高;于江涛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江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于江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错误,导致犯罪数额认定过高;于江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据以定案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犯罪数额正确;于江涛当庭否认自己参与抢劫,并称不知道抢劫的事情,也没看到同伙抢劫,自己也没有分赃,该辩解是对其实施抢劫犯罪事实的根本否认,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于江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于江涛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于江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江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程 昊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珊珊 来自